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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分析林生斌事件(从法律角度分析高空抛物)

最近连续几天吃了一个超级大瓜。

故事是这样的:“杭州纵火案”的受害者林生斌,立了很久深情人设后突然翻车。然后被网友们扒出“疑似婚内已出轨”“利用已逝妻儿名声赚钱敛财”“承诺投资慈善却查无信息”“保姆纵火疑似受林生斌指示”等等,甚至还有玄乎其玄的事情参与进来,比如林生斌用“八卦井镇魂”“锁魂墓”等来镇已逝妻儿的魂。这瓜越看越像小说,到最后竟然有恐怖小说的感觉,深思极恐,拍成电影绝对可以拿个最佳剧本奖。

不过不管网友们如何爆料,或者有各种看似很符合逻辑的分析,我们学法律的终究要讲究证据,定案的证据也需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据的故意猜测,可能会是对他人的恶意诽谤。

当然,虽然没有证据,但也不妨碍笔者和其他人一样津津乐道的吃瓜。因为现在的舆论导向越来越往玄学方向发展,但中国毕竟走的是马克思主义路线,崇尚的是唯物主义,所以凡是不能诛心,要讲究证据

笔者吃了这么多天瓜,还是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下林生斌事件。因为没有看到确切的证据,所以笔者给网友们探讨的仅是法律规定层面的问题,不对林生斌本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判断。如果有不同观点,欢迎一起探讨、指正。

【问题一】如果有证据证明“杭州纵火案”的保姆是受林生斌的指示或者威胁而实施犯罪,林生斌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上有一个专业名词,叫做教唆犯。所谓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并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方式、方法不限,可以是言语上的洗脑,也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通过强迫导致被教唆的人丧失意志自由等。方法不限,但关键是教唆行为引起了他人实施犯罪的意思并进而实施了犯罪。

对于教唆犯的罪名的确定,应当以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举个例子,比如保姆最先没有放火的故意,后林生斌唆使保姆放火,保姆听从林生斌的意思放火并造成了四人死亡,那么林生斌就是放火罪的共犯,应当定放火罪。当然,这只是简单举个例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还是要根据具体证据才能确定。

但是因为保姆已经被执行死刑,且网上爆料的更多是玄学的东西,光是诛心不能定罪。若要从法律上定林生斌的罪,还需要证据支撑。

【问题二】如果林生斌承诺将物业给的1个多亿赔偿款全额捐赠用于做慈善,以及承诺将“潼臻一生”淘宝店销售额的10%作为公益计划的善款,后又反悔没有设立基金会也没有用于慈善捐赠,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法律能够强制林生斌捐赠吗?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规定,对于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也规定了,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但未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从法律角度分析林生斌事件

【问题三】如果林生斌本来就没有打算将“潼臻一生”淘宝店销售额的10%用做公益计划,只是为了博取同情创造利益而假借慈善名义,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对于这种不是后面反悔,本来就假借慈善名义获取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明令禁止的。

《慈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就规定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对于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笔者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政责任

《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虽然林生斌可能打着慈善的名义去开“潼臻一生”淘宝店,但消费者有没有受到欺骗还分为不同情况。有些消费者就是冲着慈善去购买,有些消费者购买的部分原因是做慈善,而有些消费者就是想买这个店的东西,做不做慈善不影响购买。所以,林生斌即使打着慈善的名义开“潼臻一生”淘宝店,不仅很难证明一开始就存在诈骗的故意,而且哪些属于诈骗的金额也很难确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诈骗罪”的定义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诈骗除了诈骗罪,还有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合同诈骗罪,刑法列举了几种情形,但林生斌的行为不属于明确列明的几种情形,但合同诈骗罪有个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但其他方法也不好界定。

不管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入罪都有金额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要证明林生斌具有诈骗的意思而不是事后反悔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其次,还要证明哪些属于诈骗的金额也存在一定难度,毕竟林生斌有实实在在的物品销售,且有些人是冲着慈善去的,有些并不是。

【问题四】如果网传的林生斌事件是虚假的,编造或者传播这些信息的人会不会承担法律后果?

每个人都有人格尊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范围很广,其中名誉权就是每个人当然享有的人格权利。人格权不得被放弃,也不允许被侵犯。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除了上述的民事责任外,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相关的罪名是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诽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捏造实施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定罪。

因此,对于广大的吃瓜群众,吃吃瓜就好,如果对于空穴来风之事,没有任何依据编造虚假信息,散布谣言,将存在刑法上的风险。

如果真要给林生斌定个罪,讨个说法,我们可以呼吁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但切莫跟风传播。如果最后被证实都是空穴来风,将可能导致自己“无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