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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金蝉脱壳式逃债的法律责任分析

本人文章第六篇,以上文章,优先发表于本人公众号:民商法交流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资本三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进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公司经营必然伴随经营风险,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繁荣,鼓励交易,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

本人文章第六篇,以上文章,优先发表于本人公众号:民商法交流

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资本三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进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

公司经营必然伴随经营风险,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繁荣,鼓励交易,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人格孕育而生,该原则使得投资者可以在一次次投资失败中借助股东有限责任东山再起,但是,部分投资者在投资失败、公司经营不善时,为摆脱困境,企图用金蝉脱壳等方式逃避债务。

一、?违法减资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关乎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严格的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程序的法律责任,对于实践中,部分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债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企图以此逃避债务,可以要求股东应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 : 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债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上海万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损害了南通三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耿放作为减资当时上海万翔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违法减资,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却作虚假声明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并承诺由其担保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理应就系争债务向南通三建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万翔公司是否始终由耿放控制,经营中是否违规,以及耿放与原股东之间矛盾纠纷,均不影响耿放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的认定。

就上海万翔公司仍未清偿债务部分,南通三建公司选择向耿放直接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耿放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4号。

案例二: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

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判决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二、?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

一般而言,企业重组是指企业以资本保值增值为目标,运用资产重组、负债重组和产权重组方式,优化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产权结构,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但部分公司企业借助企业重组,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将债务留在母公司,企图以此逃避债务。

一般而言,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的同时获得了新公司的股权,形式上并未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在母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仍可以申请执行其对子公司的股权。

但是,执行股权,是否可以达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笔者持否定态度。

股权执行难已然成为执行一大问题,股权执行存在着如下问题:

(1)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2)为转移资产创造空间。

执行中虽说可以冻结股权,但是,从冻结到最终的拍卖还存在一段时间,一本而言,被冻结股权公司的名下资产并未被查封,致使拍卖股权时,公司仅剩一空壳;

(3)股权难以变现。

基于人合性(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及缺乏对目标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股权拍卖的成交率极低。

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能否要求子公司在获得的资产内,对母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

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中也指出 ,上述规定的第七条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中逃债的问题,但,能否扩大适用于一般的公司以金蝉脱壳方式逃债的情形?

案例三: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规定)明确了企业改制中应当遵循”债随资走”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市污水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在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优质资产(2亿多资产)无条件划转至水务集团,致使市污水公司丧失对外偿债能力,故其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2号

案例四: 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案,(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裁判要旨:

气体厂公司在润力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给新设全资子公司广昊公司,并申请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由气体厂公司变更为广昊公司,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企业法人资本维持原则,试图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合同履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参照改制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认定气体厂公司”将土地无偿转到全资公司广昊公司名下,属于恶意违约,逃避债务”并无不当,判决由广昊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包销协议》约定应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正确。

类似案例如:

辽宁天力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妮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禹城中农润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兴禹化工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2004.2)

由此可得,公司以剥离优质资产设立新公司方式逃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战改制规定,要求新公司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职工安置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把其资产分为优质资产(非负债资产)和劣质资产(负债资产)两部分,将劣质资产留在原企业,将优质财产或作投资或通过企业分立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这种做法被称为资产剥离。人们通常认为,由于剥离后的企业资产主要是劣质资产,其偿债能力大大减弱,这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规定没有注意到企业资产剥离中不同的具体操作方式。这种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混淆了不同方式下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这将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企业资产剥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企业以“优质财产”作为投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投资式资产剥离;其二,企业进行分立,将“优质财产”分立出来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分立式资产剥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投资式资产剥离的方式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仍在原企业,该企业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有一部分转移到新设公司中,成为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原企业不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实际生活中,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往往只有一个出资人,对企业享有全部资产所有权。该出资人用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后,他既是原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新设公司出资人(股东),在新设的公司中也享有股权。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分立实质上是对公司营业的分立。分立式资产剥离方式在公司法学中,实质上是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即“将分立公司的营业分立的同时,将被分立的一部分营业合并至其他公司的方式”。 在投资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是新设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权,而这一股权财产仍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如前所述,原有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不发生改变,仍应由原企业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关系。 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不是新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份权利。这表明,原企业的资产因分立而形成了两个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部分,一部分仍由原企业所有,另一部分则由新设公司所有。原企业的财产价值因分立而减少,必将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注意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分立式资产剥离实质上是基于企业的分立而进行的合并(分立合并),按照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分立式资产剥离应当适用企业(公司)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告知程序,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这两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已为处理分立式资产剥离案件奠定了法理基础和基本准则。首先,企业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分立后进行的资产剥离式重组无效。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告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对此提出无效请求诉讼的,法律应当允许并给予支持。 其次,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继续存续的企业与新设立的公司共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是,如果有依法形成的对原企业债务承担协议的,由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后的企业和公司按该协议分担原企业的债务。可见,只要理顺资产剥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对企业资产剥离后原企业债权人利益是能够予以有效保护的。如果为了对实际案件审理提供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只需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用性和具体化解释即可。然而,《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难以与现行有关法律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所以其他股东的权益仍因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实质上的瑕疵出资而受到了损害。例如企业甲的惟一出资人A将企业甲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用优质资产与另三人B、C、D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原企业甲仍存续,并持有全部劣质资产。尽管新设公司乙对原企业甲的债权人E仅按“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乙的资产也仍因原企业股东A的瑕疵出资而减少了。而原企业股东A与新公司的其他股东B、C、D仍为该公司股东,其实质是新公司乙全体股东A、B、C、D共同为原企业承担了债务。 因此,要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主要的不是限制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数额,而是要由新设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要求改变A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如果其他股东无此要求,法律不应对这一私权予以强制干涉;如果其他股东要求予以改变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防止因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重要的是提高这些股东的维权意识,在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时,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充分注意到分立出来股东出资的资产质量,立法应当考虑到参与合并股东的注意义务,由此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在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后,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股份结构,必要时可以追究原企业分立出来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则应当为参与合并的股东提供诉讼救济的渠道。延伸阅读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公司股权变更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职工安置一、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 国有企业,又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运用国有资产作为生产资料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其中包括:直接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企业;由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与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相互之间共同投资建立的企业。在上述形式的企业类型中,不包括股份制企业。 所谓国有企业改制,是指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 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障原企业存续前提下的企业形态的变更,而不是将原企业 破产清算 后设立新的企业。目前,国有企业改制基本是将原企业进行以下形式的改造: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 公司法 》的规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入股,将企业改造成 有限责任公司 或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行为。这一形式的改制实质上改变的是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的结构,变更为国家之外的其它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结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未消灭,而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