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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习!宗教相关的这些《条例》《办法》

一起来学习!宗教相关的这些《条例》《办法》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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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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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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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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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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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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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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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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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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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各县(市)应当对所辖寺庙有历史传统惯例并延续至今的各类宗教活动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登记,并逐寺建立年度(年轮)宗教活动台账,此后一律不得新增或扩大规模、延长时间。

第五条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参与人数(含僧尼,下同)在1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决策,由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参与人数在1000人(含)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进行决策,由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跨行政区域〔包括:跨乡(镇)、跨县(市)、跨市(州)〕的,按照《〈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举办时间为1日的按上一年度参与人数预计本年度活动人数规模,超过1日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活动举办期间最高参与人数预计本年度人数规模,不得以天数、人数累计方式预测活动人数规模。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属地原则,由寺管会(局、所)联署申请或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按第五条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决策后,由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申报主体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向宗教事务部门出具是否审批的决策意见。

第八条宗教活动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

宗教、安监、公安、国保、消防、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次年举行的宗教活动报县(市)宗教事务部门汇总,逐级上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州、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及时跟踪宗教活动报批情况,防止以备案代替报批。

州、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建立宗教活动管理台账,加强监管。

第十条申报主体应当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

(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所属乡(镇)、寺管会(局、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共同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组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应急处置预案。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

(五)风险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报告,内容包括: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

(六)稳定保证承诺书和安全保证承诺书。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邀请对象跨乡(镇)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邀请对象跨县(市)的,经所涉及的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邀请对象跨市(州)的,经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邀请对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传统惯例上辐射到的县(市)、乡(镇)、村,不作跨省、市(州)、县(市)、乡(镇)处理。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

(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

(四)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近三年在民族分裂、公共安全方面有不良记录的;

(五)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

(六)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

(八)无历史传统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的;

(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明显重大隐患的;

(十)举办时间与重要敏感时间节点、中央和省、州明确要求不宜举办佛事活动的特殊时段相重叠的;

(十一)其他不予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费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进行宣传推广。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拟举办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属地责任;拟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负责该项活动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未履行审批程序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申报、审核、审查、审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宗教活动中引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县(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县(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按《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州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建筑物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7〕14号)要求,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建筑物,是指在甘孜州辖区内,以满足宗教信仰需求为目的,具有显著宗教特性和功能,主要由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和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宗教建筑物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管理。宗教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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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是指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内的建筑物,包括经堂、教堂、大殿,其他佛(神)殿等主要殿堂,寺观教堂的佛学院、神学院、经学院(班)用房,办公接待用房、经营用房、教职人员住房、厨房、洞柯、拉宫、闭关室、跳神场、礼拜场,以及露天宗教造像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用地应当划定四至界线,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更。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应当修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应遵循布局合理、建设有序、安全卫生、管理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宗教活动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总体规划应当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在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文物、消防等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公共建筑如大殿、经堂、教堂、礼拜房、学经房等原则上按照每个场所1个,教职人员住房数原则上按照与定员数大体相当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维修、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属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策后,宗教事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依法办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旅游、环保、文物、消防等手续。

(一)宗教活动场所内原址、原布局、原功能、原风貌、原规模维修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宗教团体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在拟维修前30日向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决策意见,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决策意见进行审批。

(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原址、原布局、原功能、原风貌、原规模重建、改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宗教团体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在拟重建、改建前30日向所在地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决策意见,交由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拟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或改变建筑物功能、风貌、规模的,应当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宗教团体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在3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决策意见,交由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程序申报审批。

(四)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宗教团体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所在地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决策意见,交由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编制教职人员住房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指导实行“一户一牌一号”标准化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住房数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定员数大体相当。

教职人员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个人住房,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由本人向所在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提出申请;

(二)寺管会(局、所)、爱国会、清真寺管委会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在30日前向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决策意见,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一)修建单体露天宗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均不超过10米,或群体露天宗教造像数量不超过10尊的按以下程序审批:

由寺管会(局、所)、爱国会、宗教团体经所在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所在地县(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决策意见,交由州宗教事务部门按程序审批。

(二)修建单体露天宗教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露天宗教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对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维修、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民宗、文物、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加强现场监管。竣工后,按照相关规定实行验收管理,在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

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拥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建筑物,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按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主管单位应当与寺院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协商同意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置换或者重建。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外宗教建筑物及宗教性建筑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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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宗教建筑物应当修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宗教建筑物。

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宗教建筑物单体高度(含基础)、长度均不超过10米,群体建筑10个以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严审批。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外宗教性建筑物,是指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外以及信教群众家庭庭院外修建的,具有一定的宗教特性和功能的建筑物,主要包括白塔、神龛、转经筒(房)、山神殿、洞柯、嘛呢石堆、煨桑台、闭关室、刻在户外的六字真言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宗教性建筑物,应当由修建主体提出申请,经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属地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单体高度(含基础)、长度均不超过10米,群体建筑不超过10个的,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意见审批,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单体高度(含基础)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建筑超过10个的,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相关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州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宗教性建筑物的申报应当从严审核审批。经审批同意修建的宗教性建筑物,应当在属地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环保、文物、消防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外的其他民间信仰建筑物,具有民俗性、自发性、分散性、群众性和地域性特点,应当因地制宜、因俗而治,依法依规管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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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市)、乡(镇)、村(社区)是宗教建筑物属地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辖区内宗教建筑物管理台账,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是宗教建筑物审批主体,应当依法对辖区内宗教建筑物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决策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公安、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民宗、旅游、环保、林业、文物、消防等社会化管理成员单位是依法行政主体,应当按照行业职能对辖区内宗教建筑物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宗教建筑物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宗教场所内外违章违法修建的宗教建筑物及宗教性建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改建、扩建、迁建、新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违章违法修建宗教建筑物和宗教性建筑物、民间信仰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州、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州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正常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甘孜州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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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寺院、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中经宗教团体依法认定从事宗教活动的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堪布、格西、扎巴、觉姆等;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等;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遒员等;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完成义务教育学习,年满18周岁,品行端正;

(三)严守教规戒律,信仰虔诚,潜心学修;

(四)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五)身心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认定为教职人员:

(一)不遵守法律规章、教规戒律;

(二)参与危害国家安全、从事民族分裂活动;

(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挑起和制造矛盾冲突;

(四)接受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培训;

(五)不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和由寺观教堂通过协商成立的民主管理组织的依法依规管理;

(六)未经批准,擅自到异地传教收徒、借教敛财;

(七)本宗教团体不予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有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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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实行定员管理制度。藏传佛教寺院实行定员管理制度,教职人员不得超过定员数;对暂不具备实行定员制度的寺院,应控制现有人数规模,不得吸纳新的教职人员,并逐步过渡到定员人数。其他宗教参照执行。

第七条实行审核备案制度。教职人员审核备案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进入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组织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等)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进入寺观教堂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本人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观教堂所在地县(市)宗教团体。

(三)该寺观教堂所在地县(市)宗教团体按照教职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其中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须接受一年的预备考察,其他宗教参照执行。

(四)预备考察期满后,由所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宗教团体进行资格认定;宗教团体对符合条件并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五)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曰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六)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七)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的备案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3月1曰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行基础信息登记制度。所有寺观教堂的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基础信息登记,对拒不登记或不如实提供基础信息的,应予劝退。

第九条实行持证住寺制度。教职人员岭须持《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住寺观教堂。

第十条实行请销假制度。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外出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单次请假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一般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须经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他重要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7天以内的,须经民主管理组织同意,7天以上的,在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基础上,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教职人员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外出3个月以上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实行主要教职人员评聘制度。担任寺观教堂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本宗教主要教职人员评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严格活佛转世制度。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应是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申请活佛转世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人员,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更不得以活佛身份招摇撞骗、非法敛财。

第十三条严禁吸纳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经政府认定的藏传佛教活佛除外),不得吸纳其为教职人员,不得为其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寺观教堂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住寺观教堂,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不得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藏传佛教寺办佛学院(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章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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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教职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等活动;

(三)个人合法收入和财产受法律保护;

(四)民主管理组织及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组织的教职人员成员实行任期制;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依法享有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资帮助的权利;

(六)接受自愿合法捐赠的布施;

(七)学习了解国情、省情、州情、县情;

(八)学习劳动技能,并依法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九)接受政府举行的公开表扬;

(十)宪法、法律、规章规定孚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宗教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的渗透、干涉和控制;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依法开展宗教活动,接受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以及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组织管理,遵守教规律仪和寺观教堂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时事政治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受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委派,为信教公民提供宗教服务;

(六)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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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违规举办宗教活动或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在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教职人员修建宗教建筑物应当遵守《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教职人员应当履行维护寺观教堂安全稳定的主体责任,加强寺观教堂和自我管理,确保安全稳定。对涉及重大安全或妨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案(事)件,要及时上报公安、民宗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教职人员和寺观教堂应当遵守《居住证暂行条例》《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引导进入寺观教堂的流动人口如实提供和登记个人信息及来寺观教堂事由、离开寺观教堂时间,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申报。寺观教堂内部教职人员不得擅自接待接收外来人员。对逾期滞留人员要及时予以劝退。

第二十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原则上在户籍地所在的寺院出家为僧。拟到异地为僧人员,须出具其户籍地民宗、佛协、公安、乡镇、村组等部门和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须出具拟接收地寺院、村组、乡镇、公安、佛协、民宗等单位和部门的书面同意证明,报拟出家为僧的寺院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教职人员到州外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须按照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有关规定,以及《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教职人员到州外省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必须经本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持目的地市(州)宗教团体邀请函到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前往;

(二)凡教职人员到省外从事宗教活动的,必须经本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持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函到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前往;

(三)未经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教职人员不得应州外单位、个人或非宗教团体之邀,前往主持或组织宗教活动;不得在州外宾馆、居民家中等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四)教职人员在州外学习、考察、参加文化交流和旅游、治病、朝圣等活动期间,不得进行传法、灌顶、开光、放生以及组织信众举行礼拜、祈祷等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重要教职人员出国出境,在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谈话,告知公民出国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维护自身安全、公民形象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三条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捐赠奉献或为信教公民提供宗教服务活动收取布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寺观教堂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信教公民的负担,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依法管理。

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接受信教公民捐赠(建)的宗教造像、白塔、殿堂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合法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教职人员不得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更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四条教职人员主办开展的放生活动,应遵守《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规放生、违规收取费用,严禁攀比、摊派。

第二十五条教职人员编印、出版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出版物禁止性内容;

(二)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五)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狭隘民族主义和分裂主义的;

(六)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二十六条教职人员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教职人员可以运用互联网信息平台正面介绍宗教经典教义、宗教知识,宣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互联网上涉及宗教的内容和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网络安全,不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违背自主自办原则,不得违反我国新闻出版物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互联网成立传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公民,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职人员,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教职人员因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报相应的宗教团体解除教职人员资格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由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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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宗教团体解除教职人员资格,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所在寺观教堂依法进行整治: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二)与境外敌对势力勾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活动;

(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参与组织或蛊惑、怂恿他人参与极端案(事)件;

(四)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五)利用传统平台、途径或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以及APP、交友等聊天软件平台,收看、收听、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宣扬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的信息;以传播谣言、恶意炒作、煽动演讲、呼喊口号等方式从事危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六)不服从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不假外出,擅自到异地传教、募捐,甚至在外当“游僧”、到处招摇撞骗、借教敛财;擅自容留外来人员长期非法滞留寺观教堂;违规吸纳新教职人员,吸纳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违规修建宗教建筑物,违规组织、举办、参加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信教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宗教名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

(七)教职人员以任何名义诱导、胁迫游客和信教公民烧高香、抽签卜卦,炒作售卖“头香”“头钟”;

(八)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一般教职人员假冒重要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劝退清除出寺观教堂人员,返回和滞留,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九)非法出境或入境;

(十)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编辑:松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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