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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私募基金特点有哪些?

什么是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展恒为您解析。一般是指私募信托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与私募股权基金(PE,privateequity)重点投资于一级股权市场在投资对象上有所区别。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是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的,经过监管机构备案

什么是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展恒为您解析。

一般是指私募信托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与私募股权基金(PE,privateequity)重点投资于一级股权市场在投资对象上有所区别。

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是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的,经过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有定期业绩报告的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基金,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与一般(即所谓“灰色的”)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化,透明化,由于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能保证私募认购者的资金安全。与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对应的有公募基金。

目前,可以说,通过信托形式来借道发行,实在是中国阳光私募的无奈,众所周知,信托属银监会监管,一个证券投资方面的行家,证监会不管,银监会管,这让太多人纳闷。信托公司对于阳光私募而言,仅是提供了一个产品的合法身份,至于客户开发,服务还得阳光私募自己解决。当然,今年《基金法》的修改,或许可解决私募公司的法律身份主体的问题,即能以合伙制企业的方式建立公司制的基金。如果结果真是如此,那么中国私募的元年才真正到来!

信托私募证券基金一般存在两种形式:“结构式”和“开发式”。

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一般仅指以“开放式”发行的私募基金。所谓开放式,即基金认购者需要承担所有投资风险及享受大部分的投资收益,私募基金公司不承诺收益。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盈利模式一般是收取总资金2%左右的管理费和投资盈利部分的20%作为佣金收入,这种收费模式即是俗称“2-20”收费模式(2%管理费+20%盈利部分提成)。这种2-20收费模式是私募基金国际流行的收费模型,著名的美国索罗斯基金,老虎基金,香港惠理基金等都采用这种收费模型。

我国阳光私募的组织形式

目前我国阳光私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有限合伙、信托、和公司三种形式:

1、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企业是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青岛葳尔等一批有限合伙股权投资企业陆续组建,

2、信托制

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也是阳光私募股权投资的典型形式。

3、公司式私募基金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目前公司式私募基金(如\"某某投资公司\")在中国能够比较方便地成立。半开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够以某种变通的方式,比较方便地进行运作,不必接受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投资策略也就可以更加灵活。比如:

(1)设立某\"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有价证券投资;

(2)\"投资公司\"的股东数目不要多,出资额都要比较大,既保证私募性质,又要有较大的资金规模;

(3)\"投资公司\"的资金交由资金管理人管理,按国际惯例,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并打入\"投资公司\"的运营成本;

(4)\"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投资者之间可以进行股权协议转让或上柜交易。该\"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一种随时扩募,但每年只赎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不过,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个缺点,即存在双重征税。克服缺点的方法有:

(1)将私募基金注册于避税的天堂,如开曼、百慕大等地;

(2)将公司式私募基金注册为高科技企业(可享受诸多优惠),并注册于税收比较优惠的地方;

(3)借壳,即在基金的设立运作中联合或收购一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最好是非上市公司),并把它作为载体。

隐蔽保理业务项下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风险什么意思

连日来,多地发生房屋租赁企业“跑路”事件,承租人与出租人上门维权引发社会关注。上海、广州、海口等地发布谨慎选择住房租赁企业、认真确认租金价格等住房租赁市场风险提示。

业内人士认为,房屋租赁公司“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经营方式涉嫌非法集资。相关部门应尽快破案,追逃受损资金,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推广阳光透明的“房屋银行”等模式,保障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

“高进低出”骗局

今年7月,贵阳市的杨先生将自己刚装修完毕的一套新房委托给一家名为寓缘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企业处理租赁业务。杨先生出示的《贵阳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杨先生于7月12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寓缘居科技有限公司托管,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期间每月租金3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一”。

一个月之后,杨先生准时收到了首月的房屋租金以及一个月的押金共计7000元。然而,在第二个房租缴付日(9月12日)到来之前,杨先生发现寓缘居科技有限公司已“逃之夭夭”。

《经济参考报》记者联系到此前与杨先生对接的寓缘居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小高。小高表示,该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中环广场3号楼和观山湖区大唐东原财富广场的两个办公地点已人去楼空,公司管理人员均已“跑路”,自己的****也被公司管理人员“拉黑”。

来自江苏的应届毕业生小丁是房东杨先生房屋的租客。小丁说,他今年7月到贵阳工作,在网上看到寓缘居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信息,以2500元/月的价格与这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付了13个月的房租,共计32500元。“付了一年多的钱,房东只收到一个月,如果房东赶我走,这钱还不知道能不能退回来。”小丁说。

一边是承租人交了一年多租金,一边是出租人只拿到一个月的钱。面对租赁公司“跑路”,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成了受害者。据了解,跟小丁和杨先生一样的受害者达数百人,他们通过建立“维权微信群”进行信息沟通,粗略估计,被骗金额约300万元。

与此类似,9月初,贵阳市一家名为成都奇家艺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企业负责人也突然消失,维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有700多人。出租人陈女士介绍,成都奇家艺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400元的价格、“押一付一”的方式从她手中租走一套房子,再按照每月1400元、“一年一付”的方式租给承租人,在此过程中自己与承租人从未见面。

“明摆着每个月亏损1000块钱,难道房屋租赁企业是为了做慈善?”陈女士对成都奇家艺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充满了疑问。

“跑路”前难识别

相关部门负责人认为,“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一些房屋租赁企业披着“占据市场”“扩大资金池”的外衣,收支两条线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极具隐蔽性,未收到群众举报和未“跑路”时很难识别。

贵阳市住建局租赁处处长熊凯说:“近期,全国多地频繁发生房屋租赁企业负责人卷款‘跑路’的行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从一个简单的市场行为演变为一个社会问题。从经营层面讲,租赁公司采用这种模式就是一个骗局,涉嫌非法集资。”

熊凯介绍,今年以来,贵阳市有七家房屋租赁企业采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方式进行经营,涉及房源1000多套,他们的经营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是监管困难的症结所在。“根据我们的调查,这种租赁公司在运营中收支是两条线,事发时早就把款项打到其他企业,对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不见面的方式‘两边瞒’。”熊凯说,“这些租赁企业在‘跑路’和群众报案之前很难识别,往往在‘跑路’以后才会被发现。”

“通过监管,我们发现一些房屋租赁企业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异常经营行为,我们也对他们进行了约谈,一些租赁企业负责人以扩大‘资金池’‘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为由进行辩解。”熊凯说,在约谈时这些企业并未“跑路”,也没有接到群众举报,主管部门很难判定其是否违法。

熊凯介绍,部分房屋租赁企业只有营业执照,并没有资质证书,但是他们迅速扩张,即使在被约谈、查封后,仍然迅速更换办公地点,与主管部门“打游击”。

房屋托管需阳光化

受访者认为,近日住建部出台的《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或对规范住房租赁活动有所帮助。征求意见稿提出,针对房屋租赁企业“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行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押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受访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合理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推广“房屋银行”等阳光透明的房屋托管模式,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权益。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汪子龙认为,当务之急是对已发生的房屋租赁企业“跑路”案件尽快破案,对卷款潜逃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追逃。“房东与承租人都是受害者,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成为难点,建议由当地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房东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处理,化解社会矛盾风险。”汪子龙说。

熊凯介绍,贵阳市近期拟印发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措施,对在贵阳市经营10套(间)以上存量住房从事租赁业务的房屋租赁企业的租金和押金进行监管。

贵州省房地产研究院院长武廷方认为,近年来在深圳、上海、贵阳等地推行的“房屋银行”做法,改变传统的委托经营模式,让承租人和出租人都能更加放心。“以贵阳的‘房屋银行’为例,房东将闲置的房屋‘存’入‘房屋银行’,‘房屋银行’邀请出租人与承租人当面协商租赁价格,期间‘房屋银行’提供担保、设施维修等服务,并按月收取房租的10%作为利润。”武廷方说,目前贵阳的“房屋银行”收储了4763套住房,出租价格整体低于市场价30%,出租率达到98%。

一、保理行受让债权合法性的风险

如果所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存在法律问题,将制约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影响保理行债权的合法实现。具体来说,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商务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是商务合同是否完全生效。例如,商务合同的签署人是否获得相关授权等;

(三)是商务合同标的是否合法。商务合同标的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范围;

(四)是商务合同标的是否超过销售方的经营范围。

防控措施: 对销售方和购货方主体审查,对其经营范围审查,对商务合同标的等进行审查,以及是否因违法经营而被监管部门处罚过等。 4.关联客户利用保理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如果购销双方互为关联客户,就有可能会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务合同来向银行骗取保理。

防控措施:对存在关联关系的购销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银行不办理保理。

5.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导致债权抵消的风险如果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会出现双方将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影响银行债权实现。防控措施:客户经理应在贷前审查购销双方是否存在相互交易情形,若有则不予办理保理。另外,可要求销售方向银行做出承诺,若今后其与购货方出现相互交易,其必须放弃主张债权抵消的权利。 6.购货商以及销售商的偿债能力风险

对国内保理而言,其最根本的还款来源是购货商支付的款项。另外在有追索权保理项下,银行在第一还款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销售商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如果购货商和销售商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会严重影响保理融资资金的到期回收。 防控措施:

第一,客户经理在贷前调查时,需特别强调对购货商的偿债能力进行调查分析,正确判断购货商在保理期到期日有无足够的现金流偿付货款;

第二,在有追索权保理项下,还需调查销售商的回购能力

二、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风险

隐蔽保理项下主要存在以下两类风险:一是合法性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部分法律人士认为该条表达了“通知到达生效”的原则,也就是对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这样的理解对银行的隐蔽保理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延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确保银行在行权时具备生效要件。另一风险是销售商的欺诈性风险。由于隐蔽保理项下不存在银行和销售商向购货商通知债权转让这一环节,因此无法取得购货商确认相关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可靠依据,因此可能存在销售商虚构商务合同和债权凭证来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情况,对银行而言,增加了销售商的欺诈性风险。 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导致债权抵消的风险如果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会出现双方将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影响银行债权实现。防控措施:客户经理应在贷前审查购销双方是否存在相互交易情形,若有则不予办理保理。另外,可要求销售方向银行做出承诺,若今后其与购货方出现相互交易,其必须放弃主张债权抵消的权利。购货商以及销售商的偿债能力风险:对国内保理而言,其最根本的还款来源是购货商支付的款项。另外在有追索权保理项下,银行在第一还款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销售商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如果购货商和销售商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会严重影响保理融资资金的到期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