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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包括企务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 职权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七)选举、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由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节 职工代表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召开会议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顾问,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报、省广播电视厅总编辑或副总编辑;

(四)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人到会旁听。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报到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第三章 提出议案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可向提案人说明。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