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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司法审判是什么样的?对官员、宗室、士人的处置有何不同?

宋代的司法审判是什么样的?对官员、宗室、士人的处置有何不同?

身份等级制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一大特征,它在司法审判中也有所体现,即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其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也不一样。具体到在南宋,“民风好讼”成为了当时东南地区极为突出的社会现象。那么宋代的司法审判是什么样的?对官员、宗室、士人的处置有何不同?宋代官员审判程序在宋代,纠举不法官员是监司、尤其是提点刑狱司的职责和义务。

如《庆元条法事类》载“诸监司每岁点检州县禁囚,淹留不决,或有冤滥者,具当职官、职位、姓名按劾以闻。

”但对违法官员的司法裁判权却始终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凡天下狱事,有涉命官者,皆以具狱上请。

”北宋的这种政策也延续到南宋,直至南宋,命官犯罪的司法审判需上报中央的制度仍然得到较好的执行,如南宋孝宗隆兴二年(1164),荆湖南路益阳知县谢纯孝就因被告盗用官钱、拆换赤历,被朝廷诏:“送本路提刑司取勘。

”由此可见,直到南宋,官员犯罪仍需上奏取旨。

提刑司能够审判命官是受中央委派执行审判的结果,并不是其职任本身所赋予他的权力。

除非得到朝廷的准许,即使是路级长官也不能体罚或拘收官员,所能施加的惩处,不过就是对移、停职、戒饬而已。

宋代地方长官对官员一般失职行为的处理方式,类似于当代的“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其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宋代的戒饬类似于“处分条例”中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对移与降级相似,停职则与撤职、开除相当;从处分的范围来看,“处分条例”的处理范围只是公务员一般的违纪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宋代,地方长官的权限也只是官员一般的违纪失职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官员,地方长官只能上报中央,其本人是没有权限进行处理的。

中央政府牢牢地掌握官员的司法审判权,这可看做是司法系统中中央对地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衡措施。

但这种局面至少在南宋后期有所松动,中央政府开始容忍监司长官对一些犯罪官员不申奏而自行处罚。

在南宋后期,长期而残酷的战争环境使提点刑狱司与诸司的互兼和联合行动更为普遍,路级官员借此获得了更多的对地方事务的行政处置权。

宪司长官对部分犯罪官员不进行申奏而得以便宜从事,这无疑有利于相关事务的处理效率,这在南宋后期那种战争高压环境下显得尤为重要。

宋代宗室审判程序宋代宗室作为一个特权集团,其法律管理自成一套体系。

赵宋宗室在司法管理程序上不尽同于普通士庶:他们往往不受中央或地方常设司法机构的直接管制,除法例不能决断或事关严重者必须呈报皇帝裁决外,一般情况下,宗室犯案都通过大宗正司和外宗正司等宗司机构在皇族内部加以审理。

除了管理程序上的不同外,宋代还在常法之外形成了一套特殊的宗室量罪处罚方式,如赎罚、贬责、庭训、除名、锁闭、赐死等。

鉴于宗室这种司法特权,不少人妄图通过伪冒宗室的方式进行各种犯罪活动。

由于宗司机构是宗室成员认定的权威机构,所以,按照当时的制度设计,不管是伪冒宗室还是宗室犯案,大都通过宗司机构加以审理,其他各级常设司法机构无权过问。

由于南宋初期的战乱,人数众多的宗室散居地方州县。

这也加深了地方土著与宗室之间的矛盾。

尤其是靖康之耻造成政府档案大量丢失,使得宗室身份甄别成为难题,一些不法之徒伪冒宗室进行违法活动。

另外,也有一些宗室凭借其司法特权,亲身参与违法活动。

虽然 1130 年代初期,朝廷已经开始通过担保、编辑宗室族谱及鼓励举报伪冒宗室等多种途径来解决冒充宗室的问题,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伪冒宗室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将宗室交由独立于常设司法机关的宗司机构进行处理,固然有利于防止宗室成员与地方官员相互勾结而危害皇权,但更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不良宗室利用这种司法特权为非作歹。

地方司法机关虽然不能直接判决宗室,但审查与监察(如报宗司机关)的权力还是有的,总的来说,虽然宋代的宗室子弟很难再凭借世袭或恩荫的特权跻身高位,但是皇权政治体制决定了赵宋宗室与普通士庶之间的种种差异并没有完全消除。

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宋代对宗室犯罪的相对独立的审判制度及量刑处罚方式,也表现在判官在一定程度上对宗室犯罪的纵容。

宋代士人的审判程序宋代科举录取人数的增加及制度革新,鼓舞了社会下层民众读书的热情。

但是通过科举等途径跻身为官僚的士人,毕竟只占少数,更多的则是混迹于庶民之中,成为一个较为特殊的阶层,这种现象在南宋似更为突出。

南宋时期官衙诉讼厅堂的吏人“不得单呼士人的姓名,须称某人省元”,可见地方官相当礼遇并且重视经营家乡的士人。

这些身份地位次于现任官僚和乡官,而高于庶民的无官读书人阶层(士人阶层),他们在役法与刑法上享有优免的特权。

可以说,不管是人们的观念还是在客观判罚中,以学规作为非在校士人的处罚方式都是受到肯定、值得效仿的判罚方式。

那么,判官对士人的这种判罚是依法而判吗?张百廷认为,判官对士人的这种判罚“并非依法科断,而是在法条之外的一种警告。

换言之,他们虽然被处罚了,但是在法律上他们是无罪的。

”这些对非在校士人的判罚是“循旧例”,即依照惯例对犯罪士人进行判罚的。

依照现代法学观点,惯例是不成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判官依惯例对当事人进行判罚,是可以看成依法科断的。

佐立治人也认为,“就民事审判而言,······在《清明集》等南宋的判词中,在依照法律进行利益分配时,士人享受不到任何特殊待遇。

” 简而言之,蔡杭对非在校士人的判罚是依据“旧例”的,而“旧例”的具体内容就是参照学规的惩罚方式对非在校士人进行处罚。

这种判罚依据的形成,想必与宋代士人较高的社会地位有关。

综上所述,宋代判官对在校及非在校士人的判罚,分别采用的是《政和学规》和类似《政和学规》的惯例。

前者可以说是成文法,后者则可以看做是不成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