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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适用绿色原则的典型案例)

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3

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

——某鸭原种场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司法鉴定机构在同一鉴定事项中出具的多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则指引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从司法鉴定意见保障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客观目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主观目的以及市场经营效率价值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最终从有利于节约和利用资源的角度予以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某鸭原种场与某畜牧局签订《现代畜牧农业发展平台建设试点项目合同书》,约定某畜牧局为试点项目监管方,某鸭原种场为该项目承担方,建设某鸭原种场鸭舍。2017年5月23日,畜牧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某鸭原种场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沟通未果,形成本案诉讼。某鸭原种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某鸭原种场鸭舍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返工维修职责,若拒不履行返工维修职责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其对某鸭原种场不承担法律上的维修义务。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某鸭原种场维修损失149845.98元,支付鉴定费14600元;驳回某鸭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鸭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具体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修复方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与裁判思路。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递进,对建设工程实际权利人、质量问题及修复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认定。在质量责任承担经鉴定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造价司法鉴定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绿色原则来正确把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价值导向,从而选择了非拆除修复的造价方案。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非拆除修复方案造价兼具可行性、安全性、合理性、经济性及符合政府投资的合同目的。

一、建设工程造价认定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的造价选择,一般情况下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评估予以确定。据此“以鉴代审”也成为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裁判方式。以往对于造价方案的选择,更倾向于对于修复方案造价本身的经济利益的价值考量,较少考虑其生态利益的价值。然而,当代社会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难以为继的自然资源,让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对象,也不是“天然的垃圾场和下水道”,而是与人类共生共荣的伙伴。因此,“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应遵循双重价值”。《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将“生态理性”纳入民法的人性标准,以弥补“经济人”的生态伦理缺失,使得民事活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同等“算计”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同时,也能正确处理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冲突和矛盾。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即体现了我国《宪法》的要求,积极回应国家的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也符合天人合一的中国传统文化理念及我国的发展国情。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以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发挥资源的经济效用及保护环境和生态。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也要求审判活动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在造价方案的选择上,而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用料等成本因素本身差距不大,同时实务界也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为依据。为衡平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矛盾冲突,规范民事主体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对于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意见的选择,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作为价值考量和判断的依据,有其必要性和示范意义。

二、建设工程目的价值的考量和认定

《民法典》绿色原则内涵之一即旨在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有效节约、利用资源。就建设工程而言,建筑物的有效利用,其客观目的在于加强对建设工程本身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正常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即保障建筑的安全和使用功能。同时,建设工程也决定了不同民事主体参与建设施工活动的主观目的在于保障其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物权、合同交易等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在选择司法鉴定意见时,对《民法典》“绿色原则”适用应结合主客观目的价值进行判断。

(一)客观目的判断: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我国建立有建筑物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的民事主体(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须确保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符合我国建筑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在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基础上,才能合理、有效地节约和利用建筑资源并开展与之相应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内涵“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倡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有效、合理地节约和利用资源保障建筑物安全和使用功能,同时也要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质量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及国家标准《钢结构加固设计标准》(GB51367-2019)等,并据此开展与建筑物有关的各项建设活动,有效、合理地利用物料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避免资源浪费和破坏生态环境。

建设工程其本身的客观目的价值在于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保障。本案中,质量修复方案的选择要做到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得以兼顾,才能有效节约和利用资源,避免资源的浪费。本案工程本身不存在国家标准载明宜采取拆换措施的情形,而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并不必然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钢结构进行全部拆除,设计单位也得出“不影响安全和使用功能,但影响工程的耐久性”结论,若采取全面拆除措施存在整体安全性降低的可能,虽使得建设工程的使用性得以保障,却难以兼顾其安全性能,无法在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建筑使用功能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间取得平衡。

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从其有利于“节约资源”内涵出发,选择和适用有利于实现“节约资源”目的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避免以经济利益作为唯一判断依据,实现建设工程修复的客观目的,可更好地在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建筑使用功能及人民、财产安全等客观目的中取得平衡,兼顾建筑的安全和使用功能,有助于确保在民事活动中有效利用资源。

(二)主观目的判断:民事主体能否节约和利用资源

本案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充分考虑了各方民事主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观目的。对于“绿色原则”的主观目的论判断,可以通过民事主体所从事的物权、合同等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判断相应行为能否有效率地节约和利用资源而使得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主观目的得以实现。本案的建设工程实际权利人与施工单位在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其各方与政府部门签订的不同合同背景可知,本案工程建设相关合同的签订,具有国家涉农资金监管、扶贫等社会公益目的,例如涉案合同约定存在“该项目资金是国家涉农资金,必须合理使用,确保项目资金发挥扶持作用”“按照该项目‘其中20%以上财政资金需结合项目用于行业扶贫’的要求”等表述,以及政府部门所出具证明中“出于对国家涉农资金的监管”的陈述,均指向政府参与出资建设的目的在于促进畜牧业发展、扶贫、保障国家财政收益和安全。

在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选择对国家财政资金损失最小且能够保障涉案工程尽快恢复生产的修复方案,既能在恢复生产中有效地节约和利用资源,又能倡导保障投资效益、规范投资行为、有效刺激社会投资的活力,实现政府投资的主观合同目的。

(三)市场经营的效率价值考量—兼具经济性和合理性

《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是对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两种价值取向的兼顾,其要求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往来过程中的经济活动更具有效率,兼具经济性和合理性。在选择和认定建设工程修复方案造价时,可以从效率价值角度,考虑如何能实现兼具经济性和合理性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通过比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两份工程结算书的成本明细,可以看出两份方案的部分材料、工程量及造价一致,但拆除方案中的抛丸除锈及安装的综合造价要高于非拆除方案中的金属结构动力工具除锈。从企业市场经营的效率来考虑,若因钢结构厂房出现脱皮、生锈等质量问题,即直接选择全面的拆除作业,则会导致企业资源浪费、经营成本提高,使得市场经营效率价值进一步降低,无法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本案建设工程的修复工程以非拆除修复为宜,更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具有其合理性和经济性,能够避免资源浪费和损失的不当扩大。

综上,对于选择性的修复方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建设工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选择赔偿损失更高的拆除式修复的造价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条中“节约资源”的绿色原则所体现出的法理对此类案件进行认定,对建设工程修复方案的造价的目的价值、效率价值进行系统考量,从而避免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为民事主体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确立兼顾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正确价值导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简介

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

张志军,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庭负责人、一级法官。

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

马天宇,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凤人民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志军

法官助理:马天宇 书记员:巩琳贤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灵福、徐连宏、王娜

书记员:周京京

编写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马天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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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绿色原则对选择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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