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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依法办事。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事项。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和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第四章 联系代表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一、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第七项修改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第八项修改为:“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实施监督。”二、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三、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工作终止。”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