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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分组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说明任免的理由和介绍被任命人员的情况,并回答询问。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也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第十八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交有关机关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